全國人大常委會:
2011年9月2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及草案說明,已於8月30日 在人大網全文公佈,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我們本著保障人權、監督公權力、健全法治與對社會負責的精神,就“草案”中有關條款提出如下意見與建議供參考:
“草案”值得肯定的是,在不得強迫嫌疑人自證其罪,近親可不出庭指證,律師查閱案卷可摘抄、複製材料,死刑復核,以及排除非法證據等方面,均提出了修正性條款。這在一定程度上對於預防刑訊逼供、保障律師執業權、保護嫌疑人與被告人權利等方面,具有進步意義,值得肯定。
然而,“草案”在立法宗旨,定罪方式,限制公權,保護私權等方面,存在著重大缺失。不僅如此,“草案”在有關強制措施、偵查手段上還出現了警權擴張,人權受到嚴重威脅的大倒退內容。
第一,“草案”仍然沿襲《刑訴法》原有“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的立法總則,將懲罰犯罪作為首要任務,用“保護人民”這個空泛而深具政治色彩的辭彙來回避保障人權,顯示出“草案”承襲了將法律作為專政工具的本質。誠如《檢察日報》8月25日 載文《刑訴法修改將為打擊犯罪提供有利武器》,直陳本次修正草案的宗旨仍是打擊犯罪,這顯然違背了立法應以保障人權為首要任務的國際人權準則。這種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的修法宗旨,是“草案”在人權保障上軟弱乏力,甚至出現諸多侵害人權條款的總根源。
第二,“草案”仍然堅持修法“宜粗不宜細”的陳規舊制,將許多本該明晰的內容含混地帶過,為執法中隨意性解讀預留出了過大空間。如“草案”中多次出現“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而沒有準確界定究竟哪些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這種具有隨意性的空泛用詞,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有關執法部門肆意濫用的工具。這種不準確的定罪概念,還表現在“危害國家安全罪”上。依照現行《刑法》定義,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 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這樣就將“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 ,列入危害國家安全罪內。從多年來的社會執法現實中,我們看到許多踐行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和宗教信仰等自由權利的人,屢屢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或“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陷獄。從常識來看,政權與國家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從邏輯來看,政權變更也不必然導致“危害國家安全”。世界上的民主國家,政權更替不僅是經常而定期的,而且恰恰是落實公民的民主權利、保護國家安全的制度保障。所以將政權維穩置於國家安全之中,無論是從常識與邏輯還是從現實來看,都是無法成立的。而“草案”承續籠統的定罪方式,將“危害國家安全”作為眾重罪之首罪,由此導致大批獨立學者、異議人士、維權人士、作家、記者、藝術家被以此罪投入監獄,並且在執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律師會見、通知家屬、通訊自由等各項權利還被剝奪。
第三、“草案”對律師會見當事人及辯護權均有限制性條規,侵害了律師執業權與當事人得到法律救助的權利。如:“草案”第三十七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這種對辯護律師會見權的設限,不利於保護嫌疑人合法權益;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此條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律師、代理人偽證罪”互為表裏,涉嫌對辯護律師構成執業歧視。
第四、“草案”一些條款明顯擴張員警權力,嚴重危害人權,存在將秘密綁架、失蹤、黑監獄、超期羈押等超越於法律之上的違法強制手段合法化的可能。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監視居住的原因和執行的處所,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草案”第三十六條:“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草案”第三十九條“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 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據此,警方可以以“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幾種情形,對當事人實施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且不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而具體究竟必須在多長時間內通知家屬卻沒有規定,這勢必使秘密羈押、強迫失蹤氾濫成災,從而對公民的基本人權造成嚴重侵害。
第五、“草案”對“技術偵查”專門增加了一節,即第五十六條第八節技術偵查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如此賦予公安機關採取可能侵害公民隱私權的技術偵查措施,且沒有嚴格限定審批程式,只以含糊的“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 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勢必導致技術偵查的濫用與公民權利的損失。同時由於立案不透明且缺乏監督,此條規定無法保證先立後偵。更何況,技術偵察所取得的材料難以在公開審理中加以質證,而無法進行充分質證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
第六、“草案”引入“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並且只需要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同時還賦予特定人員提供證據後可以不出席庭審。如“草案”第五十六條中規定:“第一百五十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同時還規定:“對於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根據此條實施秘密偵查,將無法排除陷人入罪的現象。而所謂的“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更是大有將陷人入罪合法化之嫌疑。如果以此實行,就使“文革”時期盛行的互相監視盯梢,各種眼 線橫行,秘密報告盛行等讓全社會“特務化”現象合法化。這勢必導致整個社會人人自危,互相猜忌,挾私陷害的景況,從而極大地毒化社會環境,摧毀基本人倫底線。
顯然,“草案”存在的問題不止於上面所列舉的這幾條。如果“草案”就此通過,勢必會造成中國社會普遍性的人權災難,帶來法制的大倒退。為使《憲法》莊嚴承諾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得以兌現,為使政府“建設法治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口號不至落空,“維權網”特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如下建議:
一、糾正《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的現象,將“限制公權,保障人權”的程式法要義作為本草案修改的根本宗旨和著力點。
二、將定罪界線精確化,取消“草案”中“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的含混表述。按照法治原則將過於寬泛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清晰化,剔除以言治罪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三、保證律師執業權,對律師會見當事人不再設置任何限制性規定。取消“草案”中“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的規定。
四、取消“草案”中對強制措施中有關24小時內可以“不通知家屬”的規定,對一切被採取強制措施者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
五、對“技術偵查”在實施類型與審批程式上必須作出明確而嚴格的限制,堅決防止侵犯公民隱私權。堅決廢止“草案”中對“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的相關條款,杜絕社會特務化。
六、敦促中國政府儘快加入聯合國《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切實保障全體國民的基本人權。
“維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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